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張營生個人計程車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蔡淑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