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758號
PCEV,110,板小,1758,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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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林志淵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自 109年5月20日分期償還,利息則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845%,若未依約或拒絕償還,或未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繳 息至110年3月31日,尚積欠原告10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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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