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0年度,802號
PCEV,110,板司簡調,802,202107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02號
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相 對 人 沈信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0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聲請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 價金之訴訟案件,並非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相關業務,應不得由司法事務官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故請撤銷原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2 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汽車分期新臺 幣(下同)130,000元,約定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2月18 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繳納11,921元,惟相對人自109年4月 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120,034元整暨遲延利息及作業 服務費14,404元未給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價金、遲延 利息及作業服務費等語。然觀之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21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方當事人 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1份在卷可稽,則兩 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惟其聲明為返還借款訴訟案件,而非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司法事務官無逕為移轉管轄裁定之職權,是異議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