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車輛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0年度,728號
PCEV,110,板司簡調,728,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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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俊杰等間代位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曾俊杰 之權利,聲明相對人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號 TDP-2126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 對人曾俊杰,爰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曾俊杰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 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曾俊杰聲請調解,依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曾俊杰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曾俊杰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曾俊杰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 處分曾俊杰對系爭車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 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車輛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 拋棄相對人曾俊杰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 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曾俊杰之權利並聲請調 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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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