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陳靜惠
聲 請 人 陳盛斌
聲 請 人 陳瑞庭
聲 請 人 陳盛勳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清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 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司法事務官 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此觀司法事務官辦 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第1項自明。是兩造在調解之前均 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 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 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 161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 210-1、207-2、95-2、207、207-1、98-1、95、98、210、 95-1、2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陳靜惠等已 故之父親陳金堂於民國(下同)76年間與相對人王清仁、訴外 人魏壬癸三人出資購買,訴外人魏壬癸占二分之一持份,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於其配偶魏胡麗雲名下,其餘之二 分之一持份,陳金堂與相對人王清仁各占二分之一,且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於相對人王清仁名下,陳金堂於102 年10月21日亡故,聲請人陳靜惠等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份 之權利,且聲請人陳靜惠等近期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 為此聲請相對人王清仁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聲請人陳靜惠等人公同共有云云。
三、查相對人王清仁並不否認聲請人陳靜惠等就系爭土地持份之 權利,而僅是對直接登記與買受人之移轉方式、稅捐負擔、
系爭土地出售後,是否衍生所得申報、遺產稅等稅務問題生 有疑慮(參聲請調解狀),足見雙方在經法院調解前已有合意 而無爭執,其等僅利用法院調解程序已達其他目的甚明,核 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 爭端之本質不符,揆諸說明可認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