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清月、游山田、游朝琴、游明月、游柏元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游清月 之權利,聲明與其他繼承人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游清月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 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清月聲請調解,依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游清月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游清月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游清月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 處分游清月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 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相對人游清月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 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游清月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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