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725號
PCEV,109,板小,472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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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725號
原   告 廖沛誼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余建國 
      廖逢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板橋廠保 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請被告檢 查左前窗電動升降問題,然被告未寫進紀錄,稱系爭車輛開 回去有問題再回廠。原告於109年5月因發現系爭車輛冷氣和 左前窗電動升降發生問題,至北投福斯保養廠檢查,維修人 員架起系爭車輛後發現6處未鎖螺絲、左前窗電動升降器疑 遭人損壞用泡沫膠黏、機油箱外有機油外漏痕跡,原告多次 與被告聯絡賠償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定維護 保養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8,257元及延長保固費用2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25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螺絲孔洞係排水孔,原告提供之照片無 法看出系爭車輛下護板後方螺絲是否有固定及下護板是否有 鬆動,被告保養時都會將下護板螺絲鎖緊,由原告提出之照 片,可見只有前端少1顆螺絲;鎖機油芯時會有一兩滴外漏 在外面,並非機油滲漏;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板橋 廠維修時會插電腦測試,並從外觀檢查哪些部分需保養維修 ,左前窗電動升降器需要拆門板才能看到,手寫紀錄或工單 並未看到原告曾反應系爭車輛左前窗電動升降器有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及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 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例如請求訂立本約)外,僅得請求遲 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 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參照);如係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則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條第1項參照);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 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7條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 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 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㈡ 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板 橋廠保養時,被告未盡維護保養義務,疏未處理系爭車輛左 前窗電動升降問題,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左前窗電動升降器需要拆門板才能看到,原告 未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左前窗電動升降器有問題,而參以證 人即太古汽車北投維修廠維修人員潘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客人要主動反應窗戶部分,才會進行處理等語,又觀諸兩 造提出之板橋廠服務維修費清單及保養表,其上所載維修保 養項目均未包括左前窗電動升降,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應非 子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則其以被告疏未處理系爭車輛左前窗電動升降問題,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疏未盡其維護保養義務, 致機油箱外產生機油外漏痕跡,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機油芯 照片為佐,復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潘龍興於審理時證稱 :如果是機油芯漏油應該是用噴的,機油就會漏光光,照片 的機油要看是否為上面油氣分離器漏下來的,如果機油外漏 漏到整個沒有油,車輛引擎會縮掉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機油芯照片,亦見其上僅有1條油漬痕跡,並無何



機油大量噴出外漏之情,另衡以原告亦未主張系爭車輛因機 油外漏而受有何損害,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機油未滲漏, 上開油漬僅係被告於鎖機油芯時,機油滴漏在外之痕跡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再衡酌原告係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 輛交與被告進行維護保養,迄至原告於109年5月8日委由北 投福斯保養廠維修系爭車輛,已隔5月餘,是縱認證人潘龍 興證述前開照片之油漬可能係分離器滴漏所致為真,亦難逕 認該油漬係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疏未盡其維護保養義務 所產生,則原告執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未鎖系爭車輛螺絲共6處, 而未盡維護保養義務,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附卷為憑,惟經 被告以前詞否認在案,參諸證人潘龍興於審理時證稱:第21 頁上方照片3個孔對照第157頁下方照片,可見第21頁上方照 片少3個螺絲、第21頁下方照片右上角少1個螺絲、第23頁上 方照片中間少1個螺絲等語,另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第21頁下 方照片少1個螺絲,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所指螺絲未鎖之 情。另衡酌證人潘龍興於審理時證述:如果是螺絲鬆動,就 是上一位技師未鎖緊,原廠螺絲有一個磅數,只要鎖得夠緊 ,不可能會有鬆動現象等語,則被告對系爭車輛進行維護保 養至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北投福斯廠維修,期間既僅隔5月 餘,苟被告有確實檢查系爭車輛之螺絲,並進行維護保養, 系爭車輛之螺絲應無於5個月內自然鬆脫之可能,再者,被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有何因受其他外力 撞擊,致螺絲因而脫落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養 維護義務,致系爭車輛有短少螺絲,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應屬可採。惟參諸前開說明,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 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 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系爭車輛 螺絲未鎖既可以修補回復,即無不能補正之情事,原告自應 先定期請求被告補正,其未請求被告補正逕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已有未合。況參以原告自陳其至北投福斯廠進行系爭車 輛之延長保固,北投福斯廠發現螺絲未鎖後,未加收處理螺 絲未鎖問題之費用等語,則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北投福斯廠 延長保固所生之費用,顯非被告未盡前開維護保養義務所致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既北投福斯廠未向原告收取螺絲 處理費用,觀諸被告公司板橋廠服務維修費清單,亦未見被 告有向原告收取系爭車輛螺絲維護保養費用,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輛螺絲未鎖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是以 ,其請求被告賠償原保養費用18,257元及延長保固費用



23,00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2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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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