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0年度,161號
PCEM,110,板秩,16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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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賴儀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5月17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7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儀蔚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2日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三)行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發射燃放具有殺傷力之炮竹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廖界統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 揭時、地發射燃放沖天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口道路前,亦有 不特定行人來往,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 見被移送人將沖天炮燃放爆炸後,若碎片四處飛濺,適有行 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 ,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街道上發射燃放沖天炮,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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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