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0年度,160號
PCEM,110,板秩,160,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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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高嘉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7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84巷。
㈢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所有之西瓜刀原置於車廂 ,其從車廂拿取安全帽時,西瓜刀不小心掉出來,然其未揮 舞西瓜刀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隨身攜帶上 開器械外出之必要,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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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