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0年度,158號
PCEM,110,板秩,158,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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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鄧智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 年6 月7 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0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智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0 年5 月2 日下午9 時23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警棍手電筒壹支置於機車車廂內,嗣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 紛時,取出該警棍手電筒與他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關係人高進龍馬慧芬黃曉佩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 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1 支。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之警棍型手電筒1 支, 含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 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惟該警棍型手電筒質地堅硬,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本件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1 支 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則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時隨身攜帶警棍型手電筒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 警棍型手電筒1 支,並無正當理由。
(三)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 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警棍型手電筒1 支,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 予以坦承之態度,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1 支,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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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