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103號
TPAA,110,聲,10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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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權霖企業社(原名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


代 表 人 許峻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建築法事件
,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 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0年4月 8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原 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程式,於命補正仍未獲補正而於110年5 月20日以同案號之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 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編爲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雖主張:聲請人於105年委託林雅琇建 築師室內裝修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到今天一直無法取 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於聲請人無法合法營業,105年虧 損新臺幣(下同)4,512,500元,106年虧損5,609,074元,1 07年虧損1,933,263元,108年虧損7,402,082元,合計虧損1 9,456,919元,約2,000萬元,109年虧損國稅局尚未核定,



且受疫情影響,虧損可想而知,有105年度執行業務(其他 )損益計算表、所得收支報告表、106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證。本件訴訟因為相對人沒有依職權 查證及懲處林雅琇林怡欣建築師,放任專業人士欺負外行 人,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等語。經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及 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 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 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110年6月16日法扶群字第 1100001160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 釋明,以供本院審酌,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即屬無據。又本案係抗告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 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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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