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160號
TPAA,110,抗,160,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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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蕭憲宏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代 表 人 陳永利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維安特勤隊第OO隊警員,嗣相對人 因考量抗告人對於幹部指導與管理多有情緒失控及衝突情形 ,乃以民國106年12月5日保人字第1060071567號令(下稱系 爭令),將抗告人調派為相對人所屬第OO隊第OO隊警員,自 106年12月6日生效。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申訴,經相 對人以107年1月10日保人字第1079000028號書函駁回(下稱 申訴決定)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再申訴及復審,其中復審部分,經保訓會以107年3月 20日107公審決字第5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復審決 定);另再申訴部分,則經保訓會以107年6月14日107公申 調字第190號調處成立(下稱再申訴調處),相對人並依再 申訴調處內容,以107年7月18日保人字第1079002893號令, 將抗告人自相對人所屬第OO隊第OO隊警員調派為第OO隊第OO 隊警員,自107年7月19日生效。其後抗告人因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5號解釋)於108年11月29日公布 ,乃於109年11月2日就系爭令第二次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 保訓會以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81號復審決定不受 理(下稱109年復審決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調處、107年復 審決定及109年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3年10月3日通過內政部警政署維



安特勤隊第00期培訓成績及格,於103年11月1日自基隆市警 察局第O分局警備隊警員調派為相對人所屬位於臺北市之維 安特勤隊第OO隊警員,並擔任助教,則相對人於106年12月5 日以系爭令將抗告人調派為所屬位於桃園市之第OO隊第OO隊 警員,從事一般機動警力工作。抗告人前不服系爭令,提起 申訴、再申訴及復審,並經相對人決定申訴不受理、保訓會 再申訴調處成立及107年復審決定不受理;惟抗告人於107年 4月2日收受107年復審決定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 令已告確定。抗告人引用嗣於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 85號解釋,於109年11月2日二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撤 銷系爭令,然本件並非上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得據以對 已確定之系爭令復提起救濟,109年復審決定(原裁定誤載 為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乃對已確定之系爭令重行提起救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抗告人實體之爭議自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於再申訴調處後,並非不想捍衛自己權利 ,只是不想與工作機關撕破臉,因此依公務員呈報意見表達 之程序,依序對內部長官依層級表達自己心聲,詎相對人一 再藉口拖延,其方依釋字第785號解釋、保訓會相關函文( 下稱保訓會函)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其雖非釋字第785號解 釋之聲請人,然該號解釋及保訓會函均未明文關於提起行政 救濟時效上之限制及規範,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合法等 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 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 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準此,於上開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 張權利之必要,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向行政法院請 求救濟;惟上開解釋公布前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確定者,僅上 開解釋之聲請人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上開解釋意旨請求再審



或其他救濟。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經查,抗告人前不服系爭令,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並 經相對人決定申訴不受理、保訓會再申訴調處成立及107年 復審決定不受理,惟抗告人於107年4月2日收受107年復審決 定(見107年復審決定卷末頁),業已自承其並未提起行政 訴訟(見原審卷第283頁),則系爭令已告確定。抗告人嗣 引用釋字第785號解釋,於109年11月2日二度向保訓會提起 復審(見109年復審決定卷第43、44頁),請求撤銷系爭令 ,參照前揭說明,本件並非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自不得據上開解釋對已確定之系爭令復行提起行政救濟,10 9年復審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是抗告人再於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令、申訴決定、再申訴調處、107年復審決定及1 09年復審決定,乃對已確定之系爭令重行提起救濟,自屬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請求 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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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