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457號
TPAA,110,上,457,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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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林聿湘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健旺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 接獲家長投訴上訴人有108年8月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 30日施行前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教學不力」情事,爰依教育部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處理流程,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107年10月18日上午許,調查小組於上訴人授 課之5年2班教室內執行觀課程序完畢,調查小組成員即被上 訴人之教務主任劉○○欲自該教室後門離開時,上訴人強行關 上教室後門,並徒手拉住劉○○衣袖,使其無法離開教室,且 持手機敲擊劉○○之頭部數下,致其頭部受有左頭皮挫傷之傷 害(嗣劉○○提起告訴,上訴人因觸犯傷害、強制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13日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疑似涉有傷害及妨害自 由情事(下稱系爭事件),依新北市各級學校處理校園偶發事 件危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啟動危機處理小組及校安通報, 並組成系爭事件調查小組進行查證結果,認上訴人對觀課人 員進行上開暴力行為,涉有違反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已損 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核有行 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反法令」情 事屬實。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教評會)審議結果,以上訴人有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然尚非情節重大,依同法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作成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決議;被上訴人於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7年1 1月12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766765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 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 5日確因急病之正當理由,方未出席教評會,且因當時身體 狀況才無法先在請假系統請假,亦已委請同事交付被上訴人 之請假信中明確表示自己痊癒後會出席系爭教評會說明,被 上訴人逕行召開系爭教評會以做成不利上訴人之決議,據此 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甚為明確,詎原判決僅採被上訴人 片面陳述,即認教評會業已善盡確保上訴人參與會議之權益 ,實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係 長期受到被上訴人校內主管職場霸凌之身心壓力,一時情緒 失控,方發生系爭事件,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如確有遭受職 場霸凌,自應循適當管道謀求解決,非可作為正當化其傷害 、妨害自由行為之理由云云,無視上訴人因長期受職場霸凌 無以求助,及長期精神壓力才導致之行為失控等情事,亦未 交代其提出所受職場霸凌等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取,逕認上 訴人具有種種荒唐行徑,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云云 ,要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未依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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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