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61號
TPAA,109,年上,161,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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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潘志華等102上訴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柯佩岑
 梁傑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3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孟聰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侯珠玲、李語馨、李竹昀、李映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 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 自99年3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 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 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 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 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王振銘於上訴後 死亡,其繼承人劉寶元王逸樵、王家瑋承受訴訟後,已撤 回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 條(下稱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誠信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 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 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倘新法規 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 之溯及適用,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 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又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均屬恩給制範疇,立 法者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 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 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 專戶」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 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㈡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國家對軍 公教人員為薪俸及退除(撫)給與,乃基於國家與軍公教人 員間公法上職務關係衍生之照顧生活及保障權益之義務而來 ,與勞工基於與雇主間之契約關係而生在職期間之工資及離 職後之退休金,性質並不相同,故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在法 律上受保障之程度,亦有差異。又國家稅收來自全體納稅義 務人,而非僅來自於軍公教人員,且為國家資源之一,如於 退撫基金入不敷出之情形,僅因立法明文「由政府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即立即動用稅收支應,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惟本於 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仍難指為違反憲法。 ㈢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未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 及違反財產權保障:軍公教人員所取得退伍除役、退休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 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又制度性保 障並非絕對保障,為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以系爭規定為 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 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 度所涉及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是系爭規定並 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9 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 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 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 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 無違。綜上所述,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 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



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 法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按: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 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 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 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 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 退撫新法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侵害憲 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及違反財產權保障,原處分是否 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之問題。然原審業 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人因行使職權,認公務人員退撫 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 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 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 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 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 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 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 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 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 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司法院 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已指明: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 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均與在 職時之俸給無關,難謂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 個人退休金專戶」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 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 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上訴意旨主 張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是工資之替 代,對於公務員之照顧養老,應注意其「最終職位」及「最 終俸額」之人性尊嚴,自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惟司法院釋字 第782號解釋文未提及該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云云,要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 之前即已作成,屬無效處分,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已 作成退撫金核定之適法行政處分,事後再為原處分時並未廢 止原適法之行政處分,亦未於廢止後依法補償,即有違誤, 上開爭點未為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涵蓋,原判決未依 職權調查,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 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 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 所指無效情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已指明:退休人 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 第86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 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 規定作成原處分,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 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 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 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 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



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 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 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 ,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 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 ,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 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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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