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王月珠(即陳國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保志(即陳國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美(即陳國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香(即陳國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謙(即陳國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4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 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 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成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 件,以銓敘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原審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作成 108年度年訴字第645號判決,陳國成於109年5月27日死亡, 嗣於陳國成在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其本人名義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 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分 別於110年6月18日為送達(陳王月珠、陳保志、陳寶謙部分 )同年月21日送達(陳淑香部分)、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 陳富美部分),均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