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孫美玉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配偶許○○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 椎退化併脊髓腔狹窄、呼吸衰竭;000年0月00日許○○因頸部 疼痛(疼痛指數3)要求施打止痛針,院方乃於19時10分為 其施打止痛劑配西汀(Pethidine)50㎎。嗣護理人員於翌日 上午7時10分前去探視許○○時,發現許○○已無呼吸起伏,經 急救無效,乃於上午8時25分宣布死亡。上訴人以許○○係因 施打Pethidine致死為由,向被上訴人委託之財團法人藥害 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衛生 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第288次會 議審議結果,認許○○之死亡原因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 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後,由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6日衛授 食字第1081402665A號函(下稱原處分)送該審議結果及會 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 會據以108年4月17日藥濟調字第1084000226號函(下稱108 年4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所請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藥害 救濟基金會108年4月17日函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 給上訴人藥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於107年6月20 日就止痛劑Pethidine申請藥害救濟,經被上訴人送請藥害 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先送請心臟 科、家庭醫學科及毒物科臨床專家表示意見,彙整後經107 年12月13日第286次會議,以本案尚有疑義,向花蓮慈濟醫 院調閱病歷資料後再予審議;經調齊資料,送請2位審查委
員審查,其意見為:「一、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25分。死 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因性猝死。先行原因:( 甲)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乙)冠心症。病人曾多次 注射Pethidine並無明顯不良反應。最後注射Pethidine後至 少在8小時內,病人雖感覺很熱,但無其他呼吸道、心臟不 適或蕁麻疹發癢等抱怨。因此無法認定有Pethidine過量引 起心肺性抑制或過敏性休克而致命的可能性。Pethidine注 射是有可能引其暫時性全身發紅(flushing),但不致於引 起死亡。二、病人從0616至0622死亡期間,其神經症狀似乎 有快速進展的現象,這有可能是導致心肺衰竭的原因之一, 這也和藥物不良反應無關。三、綜上,病人之死亡並非藥物 不良反應所引起,不符合藥害救濟條件。」此經審議委員會 108年2月21日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可,因此駁回上訴人申請 等節,有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審議委員會107 年12月13日第286次會議審查結果及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單 、同會108年2月21日第288次會議審查結果及審查委員之審 查意見單及原處分在卷可憑。該等審查意見主要以許○○過往 使用Pethidine無不良反應,及許○○使用Pethidine後,並無 呼吸道、心臟不適或蕁麻疹發癢等症狀,無法認定有Pethid ine過量引起心肺性抑制或過敏性休克而致命的可能性為據 ,而排除使用Pethidine與死亡間之直接因果關係,核乃綜 觀許○○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所作成,無違反醫 學專業之不合理,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無悖。 又作成本件審查認定之審議委員會橫跨2屆,各設置委員16 、17名,分別為醫學、藥學、法學專家,法學專家比率高於 三分之一,且各該次會議前,確經臨床專家表示意見,審查 委員審查後提會由出席委員決議認可等情,有106-107年度 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108-109年度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及 各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可稽,是其審查程序及組織亦 均於法相符,足以擔保程序之正當。據此,被上訴人針對上 訴人藥害救濟申請案,認定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而否准 ,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仍執詞主張,許○○服用Pethidine後1 小時,已向花蓮慈濟醫院反應身體非常不適,但院方未記載 於護理紀錄上,且未隨時注意其生命徵象,參酌許○○生前並 無心臟病史,死因卻為心因性猝死等情,可認許○○之死亡與 使用Pethidine有關,並請求向花蓮慈濟醫院調閱000年0月0 0日晚間7點至翌日上午9點,許○○所在病房內及病房外之監 視器畫面,證明許○○於000年0月00日晚間8點有按鈴向護理 人員及醫師表示身體不適,卻未經記載於護理紀錄上。然衡
此主張,其實在於指摘花蓮慈濟醫院醫護人員使用Pethidin e不當,未隨時監控其生命徵象,且未於護理紀錄為翔實記 載,以致許○○死亡,事屬醫療糾紛,與藥害救濟已然無涉。 且上訴人已就此訴請檢方偵辦,終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 案,於本件藥害救濟事件仍執為主張,容無可採;並請求調 閱監視器畫面,委無必要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Pethidine為中樞神 經抑制劑,其活性代謝產物有神經毒性,危險之副作用為呼 吸與循環系統抑制作用,於國內外已有多起Pethidine使用 不當之案例,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局乃對Pethidine訂有 臨床使用指引;該臨床使用指引載明同時使用Pethidine和M AO inhibitor可造成高血壓危象、體溫過高和心血管系統失 能,並且可能造成死亡」等情,然縱觀原判決均未提及及調 查許○○是否有同時服用MAO inhibitor藥物,致可能造成死 亡之情形,顯然對於上訴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 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根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 9月1日FDA管字第1001800622號函[Pethidine(配西汀)臨 床使用指引]:「二、用藥原則……(二)不建議或不適當使 用(not recommended or inappropriate usage)……不建議 使用Pethidine來治療急性胰臟炎(acute pancreatitis) 或慢性胰臟炎(chronic pancreatitis)所誘發之疼痛。」 本件據上訴人告知許○○曾有胰臟炎之情形,許○○是否患有慢 性胰臟炎且因此頭痛,導致因Pethidine藥物不良反應致死 亡,而符合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等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者,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審議委員會第 286次會議審查意見單、被上訴人108年2月26日衛授食字第1 081401165號函附之審議結果、審議委員會第288次會議審查 意見單均無任何專家、審查委員署名或簽名,且該簽名處均 為空白,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又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107、108-109年度審議委員會委員 名單,該名單上出席人數約有30餘人,顯然高於委員名單人 數。此外,究竟審議委員會第286次、第288次會議所討論的 內容為何?是否與本件相關?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均無所 悉,原審就此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另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 喚證人孫美玉、許○○於000年0月00日同房之病人、紀錄護理 紀錄之護理人員張雅涵、許寧貞,欲證明護理紀錄有未如實
記載之情況。而此未如實記載之護理病例,顯然對於審議委 員會之判斷有相當影響,又究竟是否對於判斷產生影響?原 審亦未進行相關調查。則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而為裁判,原 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給上訴人藥害救濟 金2,000,000元之處分。
五、本院按:
㈠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 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 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經此授權,被 上訴人制訂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其中 第3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 ,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 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第2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 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 ,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 第3項)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 申請人。」另有被上訴人改制前,即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害 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明文「本會委員會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經核,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辦理藥害救濟審定,係由專家所組成之審 議委員會為之,該委員會對於藥物之使用是否為傷害直接原 因的認定,基於其組織及高度專業性,具有判斷餘地,法院 就其判斷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只要委員會程序及組織於法 相符,其認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即予尊重,固然有 本。原判決並以「作成本件審查認定之審議委員會橫跨2屆 ,各設置委員16名、17名,分別為醫學、藥學、法學專家, 法學專家比率高於三分之一,且各該次會議前,確經臨床專 家表示意見,審查委員審查後提會由出席委員決議認可等情 ,有106-107年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108-109年審議委員會 委員名單及各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可稽,是其審查程 序及組織亦均於法相符,足以擔保程序之正當。」故認定審 議委員會108年2月21日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可2位審查委員審 查結果「病人之死亡並非藥物不良反應所引起,不符合藥害
救濟條件」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㈡惟查,司法對於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採取低密度之審查, 無非基於司法審查的有限性,從功能法的角度出發,容許行 政於徵詢專業後本於自我責任作成決定。就此,即應特別重 視進行判斷者之專業背景,與判斷所斟酌之事項。不僅法律 要求之專家應合於特定專業領域之要求,且據以選任之專家 ,必須確實具備法律要求之專業背景,依法定程序進行合於 事務本質之審查、決定。否則,即易形成由投票部隊完成名 實不符之判斷之流弊。因之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 即指出「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 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揆諸前 揭審議相關規定,可知個案之審議,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 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 術機構進行初審;再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 行審查後,召開審議會審議,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表決 數決之。本件除有原審審視之前開名單、紀錄(原審卷第19 3-196頁)外,另有臨床專家意見單、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單 附於原審卷第85-95頁。惟各該意見單之意見署名者均被隱 去,未能得見出具意見者及其專業背景。此外,有關前述法 定之應踐行之討論並表決情形,均付之闕如。遍閱全卷,亦 未見有提供簽署完整之全卷原件供法院審查之紀錄,原審僅 以286、288次會議之一張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及全體委員姓 名,遂指本件專家判斷之形成,並無違法云云,顯然對於被 上訴人隱去初審、先行審查委員之姓名、背景之法律上依據 為何,未予探究;也未盡力達到如何在保障專家自主審查空 間下之司法審查義務。原審忽略調查初審及先行審查者之專 業背景,及審查委員會之討論、表決經過,有無專家判斷之 瑕疵,似有審查密度過低之疑義。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即否 認各該意見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41、171、172頁),原 判決就此未為判斷,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再查,醫藥事故涉及高度專業,主張受害之一方面對專業領 域之深奧複雜,可謂為知識上之弱勢者,故特別仰賴專家之 專業、公正判斷。本件涉及人民之生命、健康等基本權,專 家享有高度之權威,對於專業認知不足且無能為力之受害人 ,應盡力釋疑,以昭公信。司法審判上,對此涉及人民基本 權之專家判斷,應提高審查密度,調查專業論證上之說明, 有無判斷錯誤,有無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等。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理由書亦一併指明「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
,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 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經核被上訴人審議結果 所依據之各項事證,即初審、先行審查所憑之死者為過往就 醫紀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證明書(詳見外放之「審 查資料」,按資料上註記「請勿外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 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認定個案之死 因為心因性猝死,先行死因為心臟病、心肌梗塞,故與使用 系爭藥物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按刑事訴訟法 第218條第1項「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 應速相驗。」即檢察官相驗之目的在於確認死者之死因是否 出於他殺,本件爭點在於死者是否施打Pethidine有不良反 應而致死,此屬無故意過失肇致死亡之藥害事件,應非檢察 官相驗判斷之目的,如被上訴人以檢察官相驗結果為審議採 酌之因素之一,即首應辨明該檢察官相驗過程有無就此藥害 事件,採取何等之科學步驟,而得以其相驗結果排除藥害所 致;否則即屬專家判斷斟酌不相干之因素,而屬無因果關係 之判斷瑕疪。次查,本件上訴人自起訴即主張,依被上訴人 所屬食品藥物管理局所訂Pethidine臨床使用指引,如患者 服用MAO inhibitor,再併用Pethidine,極可能造成死亡, 質疑審議過程有無注意及此(見原審卷第20頁)?又主張依 上訴人陪病在院之與聞,其夫即死者於6月21日19時10分施 打之後,20時許伊即按鈴向醫師及護理人員表明其夫身體不 適,乃此部分未經載於護理紀錄中,為此聲請通知護理師及 同室病人為證(見原審卷第140、179頁)。經核上訴人該等 主張,與本件藥害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無涉,尤以其聲明 證人旨在證明護理紀錄不足,依其主張事實上其夫在施打Pe thidine後即發生身體不適之狀況,足以推翻臨床專家表示 本案死者接受注射後,並未產生任何呼吸抑制或意識不清等 症狀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6、177、187頁),並非單純涉 及人為之醫療過失而已。是以,倘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本件 審議決定有無遺漏重要事實,於審議結果有無影響,至關重 要。就此,不僅被上訴人本於醫藥之主管機關地位,握有完 整詳實之知識資訊,面對涉及生命、身體之人民基本權,應 予詳實探究,原審就前述本件採酌檢察官相驗證明,有無審 酌不相干之因素;漏未記載於護理紀錄事項是否為真,是否 影響於審議結果;上訴人於原審質疑藥物併用,亦可能使所 注射Pethidine發生不良反應致死等節,均有再命被上訴人 辯明,詳予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理由未備,亦屬有據。
㈣末按藥害救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 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 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一、救濟金之給 付。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 關事項。」被上訴人本於此一規定,先後以107年2月1日衛 授食字第1071400732號、108年2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814007 74號公告107年、108年度委託藥害救濟基金會受理藥害救濟 案件之申請、藥害救濟金之給付、藥害救濟徵收金之收取及 管理以及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包含向醫療機構 調閱申請個案之完整病歷資料或醫療費用等相關資料。另基 於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 、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之授權,訂有藥害救濟申請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申請藥害救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 提出之。」復依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 3條第3項:「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函復申請人。」是準據上開規定及公告,藥害救濟基金會於 具體藥害救濟案件之職權,即依上開規定及公告之範圍定之 ,包括受理、調查、完成報告連同證據資料送交審議,及其 他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等細節性、程序性之作業經辦。至 於救濟案件之決定,仍屬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權限,先經 委員會審查後,再由被上訴人以核定決之。是以,關於藥害 救濟申請案之准否,應屬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本件 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402665A號函送 該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否准所請,再由藥害救濟基金會據 以108年4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108年4 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402665A號函為原處分,惟上訴人起 訴請求撤銷者,為藥害救濟基金會108年4月17日函(見起訴 狀案由記載),容有誤解。原審疏未曉諭上訴人陳明程序標 的,即逕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進行審查,似與當事人處分權 有所牴觸。惟此一程序瑕疵,既未經對造即被上訴人爭執, 又合於上訴人之利益,應認已為補正,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被上訴人專家判 斷之形成,是否出於適格之專家審查、經過合法之組織為合 於事務本質之討論,並經合法之表決權而通過?檢察官相驗 證明書是否適於為審議之基礎事證?上訴人與聞暨調查證人 之結果,及死者生前有無併服藥物、罹患胰臟炎之病況如何
?等節均有未明,凡此均影響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調查為適 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