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658號
TPAA,108,上,658,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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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被 上訴 人 白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彥伯,嗣變更為許鉦漳,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 人莊文賢以「文賢」為名,利用網路平臺於民國106年1月6 日11時21分許,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載 客,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2.39元(下稱系爭載客行為 ),認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38條規定,遂以106年2月1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199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舉發。嗣上訴人即以被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莊文賢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申請 核准即利用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 )Uber APP應用程式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 定,以106年3月24日第40-400519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7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上訴人所屬臺北區 監理所舉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莊文賢於上開時地



違規搭載乘客收費之系爭載客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由莊文賢為系爭載客行為並收取費用而營業之事實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爰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4個月。參諸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及106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未以所吊扣 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為裁罰性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云云,委無可採。㈡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訂頒「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106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0 1091號令修正發布並同日生效,原名稱「自用車違規營業處 罰基準表」),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之行政 規則。裁罰基準第2點關於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 輸業已明訂: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 輛牌照4個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上訴人依裁罰基 準規定,除另處分莊文賢罰鍰10萬元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 4個月外,並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 月,經核於法無違。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屬不必要且過度之 基本權干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難認可採。㈢莊 文賢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卻未先申請核准,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 法上義務,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臺, 對加入之莊文賢及系爭車輛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莊文賢為系爭載客行為使用而為行為之 分擔,自堪認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之申請核准事宜,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莊文賢為系爭 載客行為,乃共同行為人,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 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定之。 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 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 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 。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 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可認定。㈣公路中央主管 機關交通部依法並無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有處罰權限 ,亦無從委任上訴人行使,則上訴人依法即無本件處罰管轄 權限,與直轄市政府間無從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所 定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上訴人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



第1項、第13條第1項有管轄權云云,亦屬無據。細觀系爭載 客行為路線圖畫面,清楚顯示前往載客之莊文賢相片,且未 有單純租用系爭車輛而無提供駕駛服務之選項,足徵系爭載 客行為乃同時提供駕駛人及系爭車輛讓乘客搭載而收取一定 之報酬,則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 出租系爭車輛、代僱莊文賢駕駛之選項。從而,上訴人有關 系爭載客行為兼具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主張,亦 難採憑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 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 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 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 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 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 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 、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 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 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 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第13 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 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 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 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 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



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㈡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 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 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 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 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 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 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 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 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 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 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縣市,再以此 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 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 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 例如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其營業區包含新北市、桃園市、基 隆市及宜蘭縣),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 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 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㈢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 」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 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 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本院109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 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 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 )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 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



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 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 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情形。本件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定管轄機關。從而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 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之。
㈣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 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 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 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 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 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 (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向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 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 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 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 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及宜 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 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 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㈤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



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 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 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 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 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 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 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 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核准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 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上 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吊銷)牌照之權限,難 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
 ㈥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莊文賢,未經申請核准即利 用網路平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載客收取報酬,違反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為原審經依 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規定,個人經向 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及宜蘭縣任一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者,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臺北市,即 得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臺北市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基隆市及宜蘭縣之公路主管機關 ,是就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主管機 關即上訴人自依法取得管轄權,並無欠缺作成原處分(吊扣 牌照)之管轄權限可言。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與莊文賢、宇 博公司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依公路法第3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 ,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 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 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 因其性質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此不利 處分之作成固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亦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本件原處分適用裁罰基準第2點關於個人以小型車 、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除處10萬元罰鍰,吊扣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外,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4 個月(第2次處12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



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6個月),基本上即以違規行為規模 、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車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 暫,以遏止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所選取之手段亦屬 正當,上訴人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4個月之依據,亦無 其他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且為法定 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即與比例原則無違。上訴人基於公路主 管機關之職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尚無違誤,其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有無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 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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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