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1043號
TPAA,108,上,1043,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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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郭惠隆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同區○○段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領有92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 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 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 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的「修訂臺北市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 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 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 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 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 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 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查 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先以106年5月23 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851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3日函) 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違規作住宅使用,以免受罰,繼以 107年1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78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 述意見後,審認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 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 )等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7612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建物位 於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中街廓編號A6範圍內,而83年 計畫案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 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 已載明街廓編號A6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 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 用,105年計畫案,針對街廓編號A6之使用,仍維持與前述8 3年計畫案相同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住宅 使用等規範,可見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均有不准許系 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自陳系 爭建物經其作為住宅使用,亦不爭執確有就系爭建物提出按 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申請,足見上訴人確有持續將系 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該持續使用行為既與83年計畫 案、105年計畫案規定之用途相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有關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 發布命令之行為,核屬有據。其次,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當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經發布都市計畫之可能, 並負有應善加查證以確保自身對系爭建物之使用行為合法之 義務,對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所為使用限制之規定, 當可預見,本難以自身輕率未查證即可諉為不知,再參酌上 訴人於92年5月1日為購入系爭建物而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2條,有記載所坐落土地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商業 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系爭建物所在2至8層之用途標示均 為「一般事務所」,第28條特約事項之第1項中更有關於「 本社區建築設計為一般事務所,若未經申請、核准變更為其 他用途使用,其與相關建築法令不符」、第2項約定:「本 社區建築設計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均不是用自用住宅優惠貸 款,包含國宅、勞工住宅、公教貸款等」之約款,由該預定 買賣契約並未有任何標明可供住宅使用之文字,反而僅見有 針對作為商業區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等加以約明,甚且



指明因用途為一般事務所,須經申請、核准方得為其他用途 使用,否則將構成違規之說明,且亦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 款等情,上訴人亦當由前開約款而可疑系爭建物是否存在相 關使用限制之規定,進而予以查證確認,據被上訴人陳明相 關細部計畫紙本向來均有存放區公所或市政府可供民眾查閱 ,並非無從查詢,惟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逕就系爭建物持續 作為住宅使用,堪認其當可預見上開行為有違規可能,卻仍 任令違規結果發生,上訴人對前開違規行為,應存在間接故 意,否則,亦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況且,至遲經被上 訴人以106年5月23日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時,上訴人亦已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卻未停止 而續為住宅使用,堪認其係故意而持續為違規行為。㈡建商 所為銷售廣告,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本不得執為上訴人信賴 基礎,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有關商業區之記載,或 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在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屬空白之記載, 亦不表示即得反面推認可作住宅使用,衡酌各該資料登載情 形,實無從令上訴人產生任何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之聯結 或認知,遑論構成信賴基礎;另稅捐處中北分處依上訴人申 請所為課稅處分,則僅屬稅捐機關就上訴人主張之生活事實 是否合於課稅法定要件,就納稅義務、稅額若干等作成行政 處分,至於據以課稅之具體生活事實是否亦符合其他相關行 政法規,並不在稅捐核課處分所得確認之範圍內,亦即稅捐 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僅在確認上訴 人有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關於該使用事實是否違 反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規定、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委非 稅捐機關加以認定之權責範圍,上訴人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 有經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乙事,即得謂 其對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乙事有信賴基礎。㈢系爭建 物自83年6月2日83年計畫案生效時起,即存在為商業區(供 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嗣後105年計 畫案亦無變更,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而加以使用之始,即存在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規定,另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89年1月26日修正以來,亦 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法 發布的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均可見相關前述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定,在上 訴人自始為使用行為時,即有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更非如 上訴人所稱係以其個人何時有法規認知而定,況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迄今仍持續為違法使用,益徵原處分實無違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至裁處作業原則,乃臺北市政府為協助被上訴



人行使裁量權而於106年間訂頒的裁量基準,並非新舊法之 變更,加之本件原處分係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法定罰 鍰的最低額裁罰,亦無因是否適用裁處作業原則而有致上訴 人受更不利待遇之情形,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所舉大彎北段 經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編定為娛樂區之C2基地,有經 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住宅使用,謂被上訴人就本件卻不同意 作為住宅使用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分 區內容已與本件不同,其所舉文件,亦屬有經提出開發計畫 之情形,與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明顯有別,自難執此謂原處分 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綜上,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等 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 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 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 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



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 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 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 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 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
㈡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 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 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 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 「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 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 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 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 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 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 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 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 類別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 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 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 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



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 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 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 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 計畫之實現。
㈣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 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 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 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 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 (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 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 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 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 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 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 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 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月23日發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其陳 述意見,上訴人仍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 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 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 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 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 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 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



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 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 ,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 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 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 ,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 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 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 臺北市政府在法無明文授權下,竟自行發布都市計畫限制人 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核該都市計畫性質,顯屬臺北市政 府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訂定頒布之職權命令,自屬違 法;又依一般人民的認知,商業區並未限制不得供作住宅使 用,是83年計畫案「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規定 顯有加諸 法律所無之限制;105年計畫案在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對人民 居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 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均不足採。
㈦72年4月25日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後經 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 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 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 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 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 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 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 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 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 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 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 ,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 題。上訴意旨主張其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被上訴人卻執意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作為原 處分裁處之依據,自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未就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為判斷,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
㈧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上訴 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 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 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 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 人以106年5月23日函通知改善,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 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 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 ,自具有違章故意。又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 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 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 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 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 ,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 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 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 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意 旨主張當稅捐處課徵房屋稅係依房屋稅條例實際使用情形核 定「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對於一般民眾如上訴人,就遷入 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所形成違法性認識似乎是到難以避免 的程度,自無所謂之過失,不足採信。
㈨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 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 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 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 ,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 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 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 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 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



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 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 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 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 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 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 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 制不得供住宅使用,鑒於都市計畫更迭快速,一般民眾基於 對合法信賴之保護,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 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始為衡平,原處分直接禁 止上訴人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外,亦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及比例原則,自無足採。
㈩上訴人所稱與本件爭議相雷同之「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 館式住宅」開發案,以及「潤泰京采」案,臺北市政府極盡 護航之能事,不僅積極替建商財團尋找可能的法規依據,甚 至個案式地破例開放、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做住宅使用之限 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系爭建物所在之商業區,依83年 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明訂係供一般商業 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該都市計畫迄未變更或修改成作住 宅使用,核與上訴人所述上開2案係經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 做住宅使用之限制即有不同,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平等原則,原判決違法,為不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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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