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 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 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 抗字第31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 6 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 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