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郭福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1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2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3月16日(原應於同年月15日,當日為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3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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