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22號)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5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每月僅靠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及低收入補助維生,生活困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民國109年2月25日復函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