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葉郁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智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鄭智惠起訴請求之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且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原法院逕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判,侵害伊之訴訟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又相對人實無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受傷後不接受手術,致需他人全日看護,其就此部分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
查相對人係於抗告人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簡易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原法院依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判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又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發生車禍受傷,致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