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0年度,184號
TPSV,110,台簡抗,184,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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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許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鐵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110年度救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雖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刑事判決第1頁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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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