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69號
再 抗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甲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案列該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2號,下 稱本案),並聲請暫時處分,禁止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桃園 地院家事法庭以 109年度家暫字第74號裁定(下稱第74號裁 定),禁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就相對人所有如第74號裁定 附表 A、B、C所示財產為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即桃園地院合議庭以:相對人雖受輔助宣告,惟意 識清楚,無再抗告人所主張因失智症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再抗 告人就相對人之輔助人吳明照有何積極減少相對人財產之行 為,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限制相對人處分財產之急迫性 等詞,因而將第74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再抗 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以 109年度監宣字 第 4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仍 經桃園地院合議庭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本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 16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則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 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非有必要, 原法院廢棄第74號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