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3號
再 抗告 人 邱顯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
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 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1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 政所)等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認起訴不合法,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裁定駁 回(下稱第7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 07年度家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該抗告(下稱第104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 0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將第104號裁定、第7號裁 定關於相對人松山地政所及本院前案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李 芳雄等40人部分廢棄,由士林地院另為適當處理(案列士林 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再抗告人以無資力繳 納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士林地院以 109年度家救字第 177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77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松山地政所於民國35年 7月 29日偽造假人頭、假繼承人登記、出賣土地,致其無法回復 登記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松山 地政所賠償新臺幣(下同)206億1,229萬元,惟未具體表明 係偽造何假人頭、假繼承人登記、出賣何筆地號土地,難認 已表明原因事實;且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李藤樹及直系血 親等3 人員(下稱李藤樹等人員)侵占第三人即伊被繼承人 李錢之私產,應返還李錢私有土地遺產金額4分之1,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藤樹等人員連帶給付178億4,397萬 2,965 元,惟不當得利受益人僅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不負連帶返還責任,再抗告人迄未依士林地院裁定,補 充敘明應回復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及各應返還之金額,致法 院無從確認再抗告人對各相對人之訴訟標的而為實體審理, 再抗告人之起訴,即顯無勝訴之望,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17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之情形者而言,倘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而共同被告間就原告聲 明請求之給付,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乃訴之一部有無理由之 問題,不得以非屬連帶債務,即認顯無勝訴之望。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倘當事 人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再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被繼承人李雪所繼承李錢所 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淡水區、林口區土地等遺產之 4分之1,經李藤樹等人偽造假人頭張東華等12人為假買賣辦 理繼承登記及出售,松山地政所未審查不法不當之繼承而為 錯誤登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藤樹等人員則應返還不當 得利,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松山區)、共有人名 簿(標明假人頭)、繼承系統表、遺產地號名細為證(見家 調字卷一第11至15、28至35、51、55至96頁),嗣補正土地 登記謄本4箱(見重家訴字卷一第132頁背面),復表明對松 山地政所亦依土地法第68 條規定請求賠償(見同上卷第120 頁),並就李芳雄等40人部分,於109年3月11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一、全部訴訟及繼承費用由被告人負責。二、請 求判命對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依最高法院名單 40 人民法第273條連帶清償(侵權不當得利之返還)給付原告1 81億6,089萬7,845元……」,並表明繼承人對於他債權人應 連帶清償;援引民法第185條,認該40 人係共同不法侵權及 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其所聲明之金額(見重家繼訴更一字卷 第329至331頁)。準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請求松山地政所 賠償損害部分,未表明原因事實?無法確認對李芳雄等40人 部分之訴訟標的?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及其金額 ,是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可 否逕認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倘 再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士林地院自應就再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及證據資料所載,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再抗告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敘明或補充,本院前案裁定亦已指明,乃原法院未察, 遽以再抗告人未表明原因事實或無從確認對李芳雄等40人請 求之訴訟標的,認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而為其不利之論斷 ,自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