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837號
TPSV,110,台抗,837,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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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
抗 告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魏美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重上字第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為訴之駁回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參諸其立法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5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嗣於同年6 月2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迄110年5月19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本件上訴,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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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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