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836號
TPSV,110,台抗,83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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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羅淑惠
再 抗告 人 荷蘭商鑫明材料有限公司(CMC Materials B.V.)

法定代理人 傅思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 CMP控股公司 (
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改制前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抗更㈡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on)、荷蘭商鑫明材料有限公司(原名荷蘭商嘉柏微電子材料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1日更名)以:相對人對伊訴請專利侵權之訴訟(案列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伊在臺灣銷售第三人 Cabot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 (下稱CMC公司)之拋光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我國第165490、176078號發明專利)。惟相對人興訟前,未踐行其與CMC公司於91年間簽立和解契約第9.1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下稱系爭糾紛解決機制),逕行提起本案訴訟,造成伊無法彌補之損害,乃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以 107年度民暫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命兩造間應先履行系爭糾紛解決機制,在履行前,相對人應暫時停止對再抗告人所為本案訴訟上主張(再抗告人逾上開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已告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具涉外因素,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應適用我國法。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方屬之。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契約係指對於一定之法律紛爭,當事人間就相關訴訟程序法上之行為或事項有所合意之契約,具有訴訟經濟之目的,其因而負擔之義務不同於實體法上之義務,原則上不能另訴請求義務人履行,否則將另闢訴訟,擴大紛爭,有違訴訟經濟。系爭條款約定相對人、 CMC公司或各方現存子公司的行為或產品如有專利侵害爭議,應以書面通知被控方,雙方會面努力解決紛爭,若無法解決,雙方同意將紛爭提交共同選任中立第三人進行非拘束性調解之程序,調解失敗,指控方或被控方始可將紛爭訴諸訴訟程序。係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機制,乃對程序上之行為或事項合意之訴訟契約,契約當事人間因而負擔之義務,與實體法上之義務有所不同,難認再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是否負有於起訴前履行系爭糾紛解決機制之義務關係存否)適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有可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詞,因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系爭條款尚包括調解失敗,提起訴訟之一方若未獲勝訴,須負擔訴訟相關費用之約定,非屬訴訟契約,而具有實體法契約效力,可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原法院未審酌更二審相證 1學者文章之證據,復未審酌伊關於受有無法彌補損害之完整主張,遽認伊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及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 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條款屬訴訟契約,兩造因系爭條款所生之爭執,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存在,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再抗告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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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鑫明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