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趙紘驊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
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相對人趙志勝、趙元鴻(下稱趙志勝等2 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0-1地號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部分,將該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伊父趙飛龍所有,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210-1地號及同地段2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為趙飛龍占有使用,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趙飛龍得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申購系爭土地,該申購權應由伊繼承取得。惟財政局誤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趙志勝等2 人,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趙志勝等2 人與財政局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趙志勝等2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高雄地院就本、反訴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趙國榮為反訴被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 號房屋係整編自系爭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亦屬系爭房屋使用範圍,應併入伊得申購之土地範圍,財政局將之讓售予趙國榮,該買賣關係亦屬無效等情,追加求為確認財政局與趙國榮間就208 地號土地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趙國榮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法院以:趙國榮原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無從於該訴訟程序中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始將其追加為反訴被告,難謂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且趙國榮亦表明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