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820號
TPSV,110,台抗,820,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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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再 抗告 人 簡嘉華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淑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
51號、109年度家抗字第28、29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
關於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攜同兩造所生3 名未成年子女(下稱3 名子女)離家後,兩造共同債務均由伊籌款償還,伊於民國108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2,725元,且自108年6月間起未再參與俱星有限公司(下稱俱星公司)之經營,業據伊提出扣繳憑單、俱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佐證。原法院未審酌上開事證,僅憑3 名子女居住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稅務資料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復未令伊補充說明,且未詳加調查3名子女各自教養程度所需費用,遽謂3名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均1萬5,000元,又誤認伊仍合夥經營俱星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逕以伊108年3 月前之收入情形,認伊與相對人應依3:1 之比例負擔3名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伊每月應給付3 名子女各1萬1,250元之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故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再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未盡其對3 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目前3 名子女已返家與伊同住,由伊支付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110年7月6 日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簡○○親筆書信、子女生活費支出收據為證據,核屬新事證,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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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俱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