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815號
TPSV,110,台抗,815,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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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抗 告 人 陳煥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沛可(原名田昀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
家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 年度存字第591號事件,其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82萬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准其所請,無非以:兩造間 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新竹地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28號 ,下稱本案),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下 稱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家抗字第94號裁定許 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已提存系爭擔保金,且向新竹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下稱系爭執 行)。又相對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終結, 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執行,及以存證信函催告抗 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月10日收受該函 後,迄未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 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三、查相對人因本案事件聲請系爭假處分獲准,並據以聲請系爭 執行,嗣撤回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及系爭執行,並於109 年12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為原 法院認定之事實。而依併入本案卷內之原法院109 年度聲字 第581號事件卷附抗告人109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觀之,抗 告人就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已表明向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意旨(見外放影卷),其真意為何?是否該當於「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倘屬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能否謂抗告人未於20日內向法院行使因系爭假處分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第581號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09年12 月8 日撤回聲請而終結,並歸檔)此攸關得否裁定返還系爭 擔保金之判斷,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法院未遑詳查, 遽以抗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自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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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