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805號
TPSV,110,台抗,805,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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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上易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 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1 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請求:⑴相對人給付45萬2, 715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連帶給付 60萬元本息之上訴,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原 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謂伊已請求原法院承辦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 訟程序,且伊起訴時合併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 財產權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法院裁判前已為法官迴避 之聲請,則原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即不得指為違法。又上 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為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是否與起訴 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 時雖同時聲明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然經第 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僅就上開金錢給付請求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未對非財產權訴訟判決部分上訴,則得否上訴 第三審,自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數額規 定之限制。抗告人稱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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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