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抗 告 人 林君桓
林君彥
許銀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8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末日109年8月30日為星期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10年1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起訴即非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