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3號
抗 告 人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上易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追加聲明】,惟未預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經原 法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5日內補繳,惟 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繳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 逾期未遵行補繳裁判費,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 第2項規定,本件追加之訴應類推適用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 規定,不徵收裁判費,且伊已於 109年12月19日補正附表編 號5、6所示追加聲明之裁判費,僅附表編號3、7所示追加聲 明之裁判費未繳納,爰請求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准予補正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 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縱抗告人對於所命補繳之裁判費 金額有所爭執,然該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 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其應繳之全部裁判費,原法院即得 以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 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追加之訴為合法。況抗告人補正追加 之訴要件之欠缺,須在原法院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抗告 人於原法院裁定發生羈束力前,既未補正繳足追加之訴裁判 費,原法院以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