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796號
TPSV,110,台抗,796,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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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再 抗告 人 張海銘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怡雯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耀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等(下稱新鑫公司等債權人)持對於相對人曾怡雯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面積118.0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261、359 即門牌苗栗縣竹南鎮○○○000之00號面積111.72、87.9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業向苗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0年度訴字第6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再抗告人為新鑫公司等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於擔保金額部分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審酌新鑫公司等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共950萬0,285元,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540萬元,而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新鑫公司等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辦案期間為4年4月),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取得該540萬元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等,認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7萬元為適當,再抗告人所稱無力繳納擔保金等情,非酌定擔保金考量因素,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雖以:其遭曾怡雯詐騙違法過戶系爭房地,無須供擔保,新鑫公司等債權人仍可續向債務人曾怡雯收取利息,未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原裁定認定之建物價值計算價額僅327萬8,751元,並應以週年利率2.5%計算擔保金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係法院依職權酌定供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或為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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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