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 號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9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對該院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等情,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有無理由,尚須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方能判斷,並非顯無理由,為免相對人受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美金5萬6,774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5萬4,962 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共計4年4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為35萬8,575 元。爰以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藉此拖延系爭執行,將使伊之債權難以實現,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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