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52號
TPSV,110,台抗,25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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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再 抗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HEMLOCK SEMICONDUCTOR OPERATIONS
LLC (漢樂克半導體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明光,有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多晶矽之生產商,其新加坡子公司Hemlock Semiconductor Pte.Ltd.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與第三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簽訂長期供應契約(下稱系爭 LTA),同年月19日與第三人美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Tatung Co.of America,Inc. 下稱美同公司)簽訂系爭LTA補充協議。因綠能公司於給付第1期預付款後未再履約,相對人終止系爭 LTA,並對綠能公司及美同公司求償。嗣雙方達成和解,簽署機密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及長期供應契約替代版,約定綠能公司及/或美同公司於 108年1月31日或之前給付美金 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綠能公司、美同公司自同年起至117年止每年向相對人購買500萬公斤產品。惟綠能公司、美同公司均無力履約,美同公司並於同年10月 1日向美國聯邦法院聲請重組保護。相對人為求獲償,於美國重整官前要求美同公司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將伊列入協商,並償付系



爭款項。然伊僅為美同公司股東,非其實質控制人,相對人恣意攀附,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等語。查再抗告人雖屬我國公司,惟相對人係設於美國密西根州之美國法人,在我國未設有主事務所或營業所,觀諸系爭和解協議、長期供應合約替代版,綠能公司、美同公司業與相對人約定因系爭和解協議及長期供應合約替代版之履行或違約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所有爭議及訴訟,均以美國密西根州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該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綠能公司、美同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予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亦在美國密西根州,美同公司係向美國聯邦法院聲請重組保護。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美國重整官主張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要求再抗告人負責,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其行為作成地亦在美國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考量上開情事,本件訴訟如在我國進行,將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應否定我國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原法院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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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