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蘇 子 晴
朱 麗 華
李 侑 潔
黃 乙 玉
俞 玉 裡
蔡 秀 英
陳黃寶桂
王 珮 倫
莊 淑 德
許 素 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旻 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 碧 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聘僱之約僱人員,屬機關編制外自行進用之人員,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例示之行業,原則上不適用勞基法,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項第8 款規定指定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民國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不包括依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另依勞動部108 年10月31日、11月20日函覆第一審法院,上訴人無勞基法之適用,亦不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即推論上訴人可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既係依僱用辦法進用,各次簽約之僱用期間均以 1年為上限,有別於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等人員,至於國防事業所約聘僱職員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核屬其等間締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已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原名稱: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付離職儲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