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侯月女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庥妘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能維律師(即鍾向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36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美源礦業公司為泰國公司,自民國100 年上半年間起即宣稱該公司預計於美國上市,入股投資獲利可期等語,吸引大眾投資(即系爭投資案),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共同遊說加入系爭投資案,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款予被上訴人鍾向柏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陳庥妘。美源礦業公司於100 年底已確定無法依系爭投資案履行,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之目的不達,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庥妘返還如附表編號6、7所示投資款,惟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投資款為訴外人陳張金英等4 人投資所交付,上訴人非該投資款之權利人;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5、8至15所示投資款為其以親友名義投資等語,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因交付該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均無從請求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款為陳張金英等4人所投資,附表編號5、8至15 所示投資款則為上訴人以親友名義投資等語,倘其就各該投資款有可得主張之權利存在,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為相關主張並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主張及舉證,並未違背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