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182號
TPSV,110,台上,218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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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胡祖溪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 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
上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被上訴人之父胡仲文收養上訴人為養子。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民國96年間兩造之母胡湯秉嫻死亡時,因被上訴人對遺產分配方式有意見,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1/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為規避贈與稅,乃製造假金流,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雖為此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但其真意係訂立贈與契約,亦即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基於贈與契約而合法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胡祖望,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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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