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張龍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林爽
張哈拿
張仲毅
張素寬
張素琴
張素靜
張雅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
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龍國為兄弟,
系爭土地於民國65年7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龍國所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礙於未具備自耕農身分,遂與張龍國約定以張龍國名義登記,並由張龍國耕作等語,但系爭土地向由張龍國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未曾持有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繳納稅捐憑證等,而依其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與張龍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謂興建系爭建物時,伊曾出資新臺幣220 萬元,系爭建物係為供兄弟團聚時使用,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而借予張龍國居住云云,惟興建系爭房屋非僅上訴人一人出資,且上訴人出資原因多端,非僅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張龍國,內部設計規劃均由張龍國負責,並由其家人居住至今,其歷年稅金、水電費亦由張龍國一家繳納,上訴人復未持有系爭建物鑰匙,難認其與張龍國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係指為興建房屋而出資者,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為興建系爭建物而出資,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