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015號
TPSV,110,台上,2015,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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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王宣皓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阮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秋蘭

訴 訟代理 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
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呂理順黃正權之證述,坐落○○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恐其女在外負債受牽連,系爭土地日後不保,經呂里順建議,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子王偉光名下,仍繼續由被上訴



人出租收取租金,其日後並得隨時請求王偉光返還,與王偉光間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嗣王偉光於108年5月21日因病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且上訴人為王偉光之繼承人,應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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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