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013號
TPSV,110,台上,2013,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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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何 擇 良
訴訟代理人 王 叡 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蘇枝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魏等房於民國81年9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審106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附表所示(存續期間至111年9月7日誤載為113年9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之擔保範圍,並未明載包括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及依證人地政士柯炳宏、上訴人承辦人黃貴盞之證述,系爭抵押權係提供魏等房



為經營魚塭所需而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務之擔保,經上訴人評估後設定擔保限額為600 萬元;另訴外人何萬溪向上訴人申請借款文件記載之擔保品並無系爭土地,且以自有財產設定抵押擔保;而上訴人對魏等房之保證債務取得支付命令後經15年,始主張保證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情,堪認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合意,並未包括魏等房擔任訴外人何萬溪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債務。嗣後魏等房並未實際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5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且未實際發生,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魏等房何萬溪擔任保證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其未再傳訊上訴人所屬之人員蔡金就,並無可議。又魏等房於本件一審為共同原告起訴,並已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見一審卷第3、6頁),嗣魏等房雖於訴訟中106年2月1 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30頁除戶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代理權並未消滅,訴訟程序亦不停止。且本件魏等房並無必須與被上訴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之情,則其於106年5月23日一審訴訟中撤回魏等房部分之訴訟,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一審卷第113 頁),即生效力,不受魏等房之繼承人於原審復為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見原審卷第124 頁)之影響,上訴意旨指摘魏等房部分未經合法承受及撤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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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