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996號
TPSV,110,台上,1996,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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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許江懷
      許質恭
      許質慶
      許江蘇
      許質顒
      許質璞
      許江河
      許江東
      許玉璿
      許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許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2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名稱原為許氏宗祠,嗣於民國69年間更名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再於87年間更名為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乃潭於57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嗣以申辦貸款為由,與被上訴人於58年6 月間簽立系爭契據,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許乃潭所有,許乃潭於貸款清償完畢時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58年6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乃潭。上開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許乃潭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向其租用系爭土地,則其於發回後原審提出許乃潭所發承認承租土地之存證信函等文書,僅係對於已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原審援為裁判之基礎,自不違背法令;另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及系爭契據均為許乃潭所簽立,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書,無法驗證為許乃潭簽名等語,實為第一審判決理由,與原判決理由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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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