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945號
TPSV,110,台上,1945,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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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詹周秀蘭
      周 秀 霞
      何 娟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伊 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可 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巷0弄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內供人安置骨甕之塔位,原係訴外人天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賀公司)於民國83年4 月19日經營「香山 陵座」納骨塔位販售業務時所申設,伊前向天賀公司購買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取得系爭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系爭建物其後經天賀公司、訴外人太緣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緣公司)、黃健榮輾轉出售或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改名為「安香山寶塔」,因被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塔位之 永久使用權存在,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 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天賀公司並未將營業權讓與訴外人,上訴人亦 未向天賀公司購買系爭塔位;縱上訴人曾購買塔位,惟當時系 爭建物尚不存在,其復未選定塔位及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不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存在,其買賣塔位之債權行為, 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化效力,不得向伊 主張永久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乙情,雖提出發票、 太緣公司發行之使用權狀、天賀公司出具之收據憑證、買賣契 約書、訂購申請單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證明該 等私文書之真正;其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98號判決,雖記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其他 使用權狀之真正,然不足於本案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買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乃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提供 之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代子孫祭拜,他方則提供保管靈骨及其 他約定服務之契約;就他方有償提供塔位予一方使用部分,雖 具有租賃之性質,惟必塔位已特定並點交予買受人占有,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有類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陳迄今未曾繳付系爭塔位之管理費,亦 未證明其於買賣塔位時已保留特定位置之塔位,無從確認其可 得支配之位置;縱其確曾買受系爭塔位,然既未受讓系爭塔位 之占有,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其占有系爭塔位狀態之公示作用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有清點塔位行為,即謂系爭塔位已具 有公示作用,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並無足採 ,其與天賀公司間之買賣債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㈢從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 在,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 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之判斷:
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 示方法。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 法確定: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向天賀公司買受塔位時已保留特定 位置之塔位,亦未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天 賀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 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主張取得者,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 亦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基於債權相 對性之原理,上訴人主張援其與天賀公司間使用權買賣契約之 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非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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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