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何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訂立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託一審備位之訴被告趙淦明辦理,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10月20日、12月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本人價金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於同年12月 8日匯款400萬元至趙淦明郵局帳戶。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委託趙淦明收取系爭契約價金尾款 400萬元,而本件係因趙淦明向其表示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要求上訴人將價金餘款支付予趙淦明
,始將價金尾款 400萬元交付予趙淦明,並無何足使上訴人誤信趙淦明為被上訴人收取價金尾款代理人之情事,不成立表見代理。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8日為趙淦明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登記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被上訴人)對權利人(趙淦明)於84年 7月15日所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中,部分本金暨其所衍生之孳息償還確保等履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84年 7月15日簽交(到期日85年12月31日、面額1000萬元)予受款人即趙淦明之父趙炎坤,然該本票未經受款人背書,依票據法規定,持票人趙淦明無從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趙淦明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交付 400萬元予趙淦明,屬非債清償,對被上訴人自無利益可言,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承受趙淦明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或返還所受利益,而與本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3頁),無違背法令可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