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885號
TPSV,110,台上,1885,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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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簡 再 生

特別代理人 簡 智 偉
訴訟代理人 林 威 伯律師
上 訴 人 劉簡碧珠
      簡 嘉 重

      盧 諸 嶺
      盧 權 章
      盧 靜 仙
      盧 天 佑
      高 秀 鳳
上 訴 人 簡 長 壽

訴訟代理人 黃 斐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簡再生劉簡碧珠簡嘉重盧靜仙盧諸嶺盧權章盧天佑高秀鳳(下稱劉簡碧珠等7 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房地係訴外人即渠等被繼承人簡陳妹借名登記在對造上訴人簡長壽名下,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簡長壽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簡再生劉簡碧珠等7 人必須合一確定,簡再生對於該部分原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劉簡碧珠等7 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駁回簡長壽之上訴及簡再生劉簡碧珠等7 人之變更之訴,係以:簡再生劉簡碧珠簡嘉重盧靜仙盧諸嶺盧權章盧天佑(下稱簡再生等7 人)於第一審請求簡長壽將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簡陳妹之繼承人,應由簡陳妹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簡陳妹之繼承人尚有高秀鳳,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其訴之要素既有變更,簡再生等7 人之原訴應視為撤回,爰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簡長壽前訴請簡再生自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3號事件(下稱前案)審酌證人劉簡碧珠簡再生之妻簡江月琴



簡嘉重之妻施美玉證稱:系爭房地買價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簡陳妹以公錢出資15萬元或10餘萬元,餘由簡再生支付,供全家一起居住,由於購屋資金非簡再生1 人所出,故登記於簡長壽名下,並非贈與等語,及簡再生長期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並曾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個人借款,暨簡陳妹生前別無資助其他子女取得不動產等事實,認定系爭房地為簡再生、簡陳妹共同出資購得後,將其依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簡長壽名下,渠等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簡再生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判決簡長壽敗訴確定。至劉簡碧珠於前案證稱其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及簡再生之付款過程;簡嘉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44 號等刑案偵查中陳稱簡陳妹生前所有三水街房屋之收租及管理等事宜係委由簡再生處理,三水街房屋出售所得價金餘款亦交予簡再生花用;簡長壽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民國64年至73年間曾設籍系爭房地;暨簡長壽持有101至108年度系爭房地稅捐繳款書或繳納證明書之事實,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簡長壽曾對簡嘉重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不能推斷施美玉之證詞虛偽。前案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於簡長壽簡再生間已生爭點效,簡長壽不得否認簡再生與其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簡再生業以起訴狀繕本向簡長壽通知終止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簡長壽移轉登記該房地為其所有。又依劉簡碧珠簡江月琴施美玉於前案之證詞,及簡再生長期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及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個人借款等事實,佐以簡長壽於前案亦不否認系爭房地購入後係供全家居住使用,及簡陳妹生前並無資助其他子女取得不動產各情,足認簡陳妹生前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借名登記在簡長壽名下。惟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簡陳妹85年0月0日死亡時已消滅,簡再生劉簡碧珠等7 人迄107年6月間始起訴請求簡長壽返還該房地,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簡長壽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據。故簡再生請求簡長壽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簡再生劉簡碧珠等7 人請求簡長壽將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簡再生等7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渠等7人為簡陳妹之繼承人,請求簡長壽將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渠等7 人,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簡再生等7 人對之提起上訴。原審既認高秀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似屬訴之追加,而應就簡再生等7 人之上訴及高秀鳳之追加為裁判。乃原審竟認其為訴之變更,並謂簡再生等7 人原第一審之訴已視為撤回,逕就變更之訴為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簡長壽於前案係主張簡再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簡再生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3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第一審第1596號卷第25-32 頁);簡再生於本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簡長壽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二者並非相同。前案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認定簡再生對於附表一所示房地與簡長壽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既判力可言。原審未查,謂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前揭認定,對本件有拘束力,進而為簡長壽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又劉簡碧珠簡嘉重均為簡陳妹之繼承人,簡江月琴簡再生之配偶,施美玉簡嘉重之配偶,簡長壽並對簡嘉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劉簡碧珠於前案並未具結,且係證稱:簡陳妹因祖先留下15萬元不知如何處理,伊建議可以買房子,系爭房地買賣時伊並不在場,也不知道簡再生如何付錢,是簡再生告訴伊剩下的錢是他付的等語;證人施美玉於前案係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或過戶登記,簡再生有說公錢不要拿出來分,用來買房子,大家都可以住等語,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以下、第481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簡長壽於事實審抗辯:證人劉簡碧珠簡江月琴就系爭房地有重大利害關係,施美玉與伊亦有嫌隙,渠等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未親身參與,前案判決偏信渠等證詞所為對伊不利之認定,不得拘束本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以下、第346頁以下),不足採取,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謂簡長壽所舉上開事證,不足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爰為不利簡長壽之判決,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簡再生劉簡碧珠等7人訴之性質既待釐清,自應將本件全部發回。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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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