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884號
TPSV,110,台上,1884,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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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東港鎮共和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向楊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切結書,可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架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牆內



空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分別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原為空令部同意國軍眷村自治會即訴外人「共和新村自治會」(下稱自治會)使用,於民國82年間同意自治會自費整修系爭建物,並由自治會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整建後之系爭建物仍歸屬國有。上訴人與自治會為各自獨立之不同組織,縱自治會未經空令部同意,將系爭建物使用借貸權利讓與上訴人,對空令部亦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供當地公眾活動使用,認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分別返還空令部、政戰局,並分別給付空令部、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7,818元、42萬0,7 98元及各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9,459元、3萬1,14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變更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審定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已於109年9月30日合法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3至10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上午具狀請假,並表明因上呼吸道感染發燒,未能到庭,另以電話通知書記官,然書記官以電話告知請訴訟代理人準時到庭,有民事請假狀及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同卷 121、129至131頁)。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訴訟代理人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情形,並經法院准許,則其於上開期日未遵時到場,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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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