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843號
TPSV,110,台上,1843,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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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鍾仕軒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星宇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伊母黃玉華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訴 外人侯鴻裕買受坐落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市○○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9 月 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自104年9月16 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計新臺幣(下同)19萬0,016 元,及 自同年9月1日起,按月以3,899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並給付19萬0,01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3,899 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不當 得利請求,已獲勝訴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之曾祖父侯鴻裕之祖父侯同 所興建,侯同死亡後,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侯鴻裕得單 獨處分,上訴人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與同段614-1、615、616、618等地號土地,同為侯 同所有,業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分配完畢,系爭房屋則未經 分配,且一向由侯同之子女分管居住使用迄今,伊有權占有 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因其母黃玉華於104年7月15日與侯鴻裕簽約買受系 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等足稽。上訴人雖主張其亦受讓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而系爭房屋於黃玉華簽約買受前,即在被上訴人占有 中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顯未受系爭房屋之交付 ,尚無從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上訴人提出之稅籍



變更資料,僅係稅捐機關為便利課稅所設,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取得無關,無從據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被上訴 人所提設籍資料等件,雖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侯同原始起造 ,然系爭土地與坐落臺東市○○段614、614-1、614-2、614 -3(下稱614等4筆土地)、616、616-1(下稱616等2筆土地 )、618、618-1(下稱618等2筆土地,並與614等4筆土地、 616等2筆土地合稱614等8筆土地)地號土地,原均於41年10 月30日即登記為侯鴻裕之父、侯同之子侯友利所有,分別於 74年9月12日、72年8月26日、74年5月17日及同年月6日,以 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由侯友利先後移轉與侯同之孫輩即侯永 裕、訴外人侯秋龍侯明正、侯志振(下合稱侯秋龍等3 人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足憑。可知前開9 筆土地原應係侯 同所有,僅先以侯友利名義登記,其後再析分與其他繼承人 。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上開侯友 利已析分與其他繼承人之土地,有國土測繪圖資、空照圖等 可據,且被上訴人於79年間即已設籍於系爭房屋,已歷有年 所,則系爭房屋應係侯同之繼承人所興建,且渠等對系爭房 屋有分管之協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難認係無法律上原 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並給付19萬0,016元本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3, 899 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惟按物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946 條規定,不以 現實交付為限。原審僅以系爭房屋於黃玉華簽約買受前,即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即謂上訴人未受系爭房屋之交付,而 認其未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有可議。次查,依臺東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系爭房屋係於51年2 月興建完成 ,納稅義務人為侯友利(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而侯友 利於99年6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亦以系爭房屋為其遺產 而申報稅捐(見原審卷第181 頁)。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原自41年間即均登記為侯友利所有,亦為原審所認定。果 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侯友利所興建,再由侯鴻裕分 割繼承取得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似已非完全無稽。而 侯友利於72年及74年間,將系爭土地與614等8筆土地,分別 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侯鴻裕侯秋龍等3 人,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其移轉之時間與原因各有不同,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侯同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計有侯永利等10名子 女(見原審卷第105 頁)。若此,能否僅以侯鴻裕侯秋龍 等3 人有自侯友利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即認該土地原係 侯同所有,洵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憑上開



土地之移轉經過,遽謂系爭土地與614等8筆土地,原應係侯 同所有,並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等土地之情,即認系爭 房屋應為侯同之繼承人所興建,未免速斷。末查,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明示或默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原審係認侯同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協議,乃 未究明係何繼承人、於何時、以何內容,如何明示或默示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遽以系爭房屋為侯同之繼承人 所興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已歷有年所,謂渠等就系爭 房屋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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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