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黃登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 訴 人 廖文卿
廖昇陽
廖麗佳
廖珮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登煌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廖文卿及其妻黃靜夏(下合稱廖文卿夫妻)於民國84年11月28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廖文卿夫妻提供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合建土地),由伊出資興建住宅。廖文卿夫妻自簽約日起至85年11月18日止,陸續向伊借貸如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9筆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年息10%於每月 1日計付利息。因廖文卿夫妻未能處理合建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事宜,雙方於88年 6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協助處理合建土地上剩餘 6戶未同意拆遷住戶,一切費用及補償由廖文卿夫妻負責,並就伊代墊之費用及補償金按年息10%於每月1日計付利息;倘伊無法與上開住戶達成協議須提起訴訟時,廖文卿夫妻於訴訟期間暫停給付全部借款之利息。伊於89年5 月10日對占用戶即訴外人徐文星等人提起訴訟(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49號,下稱第 1次訴訟),迄99年11月30日受敗訴判決確定。伊於同年 3月10日代墊訴外人即占用戶徐福生等18人如附表二所示和解金共146萬8,333元(下稱系爭墊款)。廖文卿夫妻除於第 1次訴訟期間得暫停給付利息外,系爭借款、墊款利息計至 104年5月1日止為2,450 萬7,110元,應由廖文卿夫妻負擔各半即 1,225萬3,555元。黃靜夏於97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文卿及對造上訴人廖昇陽以次3人(下合稱廖昇陽4人),應就黃靜夏分擔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廖文卿、廖昇陽 4人業經判決命給付、連帶給付各439萬4,443元確定。爰依借貸、墊款利息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廖文
卿再給付、廖昇陽 4人再連帶給付各785萬9,112元(第一審判決命廖文卿給付964萬9, 219元、廖昇陽4人連帶給付475萬2,858元,駁回黃登煌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登煌並於原法院更審前減縮為請求廖文卿給付、廖昇陽 4人連帶給付各1,225萬3,555元。原法院更審前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廖文卿給付、廖昇陽4人連帶給付各 439萬4,443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廖文卿、廖昇陽 4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對造上訴人廖文卿、廖昇陽4人則以:系爭協議第3條意在排除占用戶之占有,以利系爭合建契約之進行,故約定廖文卿夫妻於訴訟期間均無庸給付利息。則除第 1次訴訟期間不應計息外,黃登煌對該訴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及於 102年間另對占用戶徐文星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下稱第 2次訴訟)訴訟期間均應停止計息。黃登煌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係約定廖文卿夫妻以分得房地出售之價款清償系爭借款、墊款,系爭合建契約尚未開始興建房屋,黃登煌不得請求伊清償利息。系爭借款、墊款利率高達年息10%,遠高於現今銀行擔保貸款利率,應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廖昇陽 4人就黃靜夏應負擔部分僅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黃登煌請求廖昇陽4人再連帶給付 179萬7,195元,㈡命廖文卿給付逾215萬5,610元部分廢棄,就㈠改判命廖昇陽 4人再連帶給付上述金額,㈡改判駁回黃登煌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其餘所為命廖文卿給付、廖昇陽 4人連帶給付,及駁回黃登煌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廖昇陽 4人、黃登煌其餘上訴,無非以:廖文卿夫妻與黃登煌於8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陸續向黃登煌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按年息10%於每月 1日計付利息。黃登煌於89年5月10日對占用戶即徐松星等人提起第 1次訴訟,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駁回黃登煌請求確定。黃登煌對之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31日判決駁回確定。黃登煌復對占用戶徐文星等人提起第 2次訴訟,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黃登煌勝訴確定。另黃登煌於99年 3月10日代墊占用戶徐福生等18人之和解金即系爭墊款。廖文卿夫妻與黃登煌於88年 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其第 3條約定:「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即廖文卿夫妻)先前向乙方(即黃登煌)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依其文義,其暫
停給付利息者僅為系爭借款,不及於系爭墊款,且該條係就暫停計息部分為約定,並未合意將利息清償日全部展延至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日。又由系爭協議第 2條約定合建土地上未同意拆遷戶由黃登煌協助廖文卿夫妻處理解決,一切費用及補償由廖文卿夫妻負責,黃登煌代墊,其代墊款利息亦按年息10%於每月1日計付,及黃登煌於第1次訴訟期間之99年3月10日支付系爭墊款等情可知,系爭協議第3條所稱「法院訴訟」應限於第1次訴訟。況黃靜夏於97年9月8日死亡,倘認上開「法院訴訟」包含系爭再審之訴及第 2次訴訟,顯超逾黃登煌及廖文卿夫妻於簽立系爭協議所得合理預見範圍,而不符當事人真意。是系爭借款於89年 5月1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停止計息。又黃登煌於 104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系爭借款於89年5月9日前之利息、及系爭墊款於99年5月1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至廖文卿、廖昇陽 4人於臺中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第597號事件)及該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給付利息事件係表示須合建土地繼續進行合建,始願給付全部利息,核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承認該利息債務之意。經扣除上述停止計息及罹於時效部分,黃登煌就系爭借款得請求之利息為1,236萬6,030元,就系爭墊款所得請求利息為73萬4,166元,合計 1,310萬0,196元。廖文卿、黃靜夏繼承人即廖昇陽4人應分擔對半即各655萬0,098元。查黃靜夏於97年9月8日死亡,廖昇陽4人未舉證證明其等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所定限定責任之要件,其所負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黃靜夏遺產為限。系爭協議第 4條係約定合建完成後,合建土地原承租戶向廖文卿夫妻購買房地之價款及其他應付款項,由黃登煌代收,廖文卿夫妻分得之房地亦委由黃登煌銷售,其收入款優先抵償廖文卿夫妻借款,核與利息應於每月1日結付無涉。系爭借款及墊款非屬銀行貸款,其約定年息10%,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並無過高致有顯失公平情事,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酌減。從而,黃登煌依系爭借款與墊款利息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廖文卿給付、廖昇陽 4人連帶給付利息,扣除已確定部分後,各在215萬5,61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第一審判決廖文卿給付964萬9,219元、廖昇陽4人連帶給付475萬2,858元,經原法院前審駁回廖文卿、廖昇陽各就 439萬4,443元之上訴確定。而原審先認定黃登煌得請求系爭借款、墊款利息共1,310萬0,196元,由廖文卿、廖昇陽4人分擔各半即655萬0,098元。繼則謂黃登煌尚得請求廖文卿給付、廖昇陽4人連帶給付215萬5,610元,惟此數與確定部分之439萬4,443元合計僅655萬0,0
53元,與原先認定數額不同,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據此命廖昇陽4人再連帶給付179萬7,195元(第一審判決命廖昇陽4人連帶給付475萬2,858元,扣除已確定之439萬4,443元,餘數為35萬8,415元。此數額加計原審判命再給付之179萬7,195元,共215萬5,610元。該金額與已確定之 439萬4,443元合計為655萬0,053元),及駁回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廖文卿給付逾215萬5,610元部分之訴(原審認廖文卿除確定部分外應給付之215萬5,610元與已確定之439萬4,443元合計為655萬0,053元),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系爭協議第 2條約定:「乙方(即黃登煌)同意雙方協議書成立日起,該合建土地地上住戶剩餘六戶未簽定拆遷同意書住戶,由乙方協助甲方(即廖文卿夫妻)處理解決,其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甲方負責而乙方認同後代墊支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以原合約規定辦理。」,第 3條約定:「乙方即日起需協助甲方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先前向乙方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一審卷第27、28頁)。觀其文義,第 2條約定以協議補償方式排除合建土地占用戶之占有,第 3條則就無法協議補償而需進行訴訟情形為約定。而黃登煌於100年7月19日寄予廖文卿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亦記載:「故另簽立協議書……並暫停欠款計息直至土地地上物追討訴訟官司終結日止,今地上物訴訟經法院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三審定讞敗訴……台端應自即日起返還向本人收受所有土地合建押金、另借款與利息,並自訴訟終結日止(似為「起」之誤)依合約以 10%利率接續計息……」(重上卷一第104、105頁)。則廖文卿、廖昇陽 4人抗辯系爭協議第2、3條係就合建土地占用戶如何排除,及排除前雙方權利義務為約定,故第 3條所定「法院訴訟」應包含第1、2次訴訟及系爭再審之訴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通盤觀察前開約定及系爭信函內容,遽認系爭協議第 3條所定「法院訴訟」僅限於第1次訴訟,而為廖文卿、廖昇陽4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再者,系爭協議第 3條約定於訴訟期間「暫停利息給付」。依系爭信函所載,黃登煌於系爭再審之訴終結後始向廖文卿催討原欠利息。廖文卿於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5號(下稱第 125號)事件中亦陳稱伊跟黃登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官司打完再來算利息,所以伊未曾清償利息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另於第 597號事件陳稱利息沒有還,是他(黃登煌)同意的,是一
起算等語(重上卷二第15頁),有第125號刑事裁定及第597號事件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廖文卿上開陳述真意及黃登煌何以於系爭再審之訴終結後始催討利息,復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憑採,逕認系爭協議第 3條僅係暫停計息,兩造未合意將原欠利息清償日展延至訴訟終結日,系爭借款在89年5月9日前之利息及系爭墊款在99年5月1日前之利息均罹於時效,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