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張連棕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764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謙浩承受為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變更為林謙浩,其聲明承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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